法匠案例1|黎某涉敲诈勒索案一审12年,二审5年,申诉无罪
委托人 | 黎某 |
一审文书 | (2019)粤*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
二审文书 | (2020)粤*刑终*号《刑事判决书》 |
中院申诉文书 | (2021)粤*刑申*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
高院申诉案号 | (2021)粤刑申*号 |
案由 | 敲诈勒索罪 |
原公诉机关 | 广东省*县人民检察院 |
一审法院 |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
二审法院 |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再审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诉人 | 黎某 |
法官 | 李* |
书记员 | 曹* |
案情简介 | 2006年,智某公司向广东某老区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购买位于某县某村地名“牛某埔”面积共2595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该公司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于2014年至2015年在该土地建设厂房,期间,该村村民上诉人黎某粦等村民以智某公司征地手续不全为借口,采用到该土地抢种树苗、阻挠施工等手段,以“赔偿树苗款”的名义向智某公司老板周某才索要财物。周某才为顺利完成厂房施工,遂委托中间人出面谈判解决村民阻工,并付给上诉人黎某里、黎某粦“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黎某里、黎某粦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另外,周某才又委托在当地较有“威望”的上诉人黎某处理相关“赔偿”事项,让要求“赔偿”的村民直接找上诉人黎某协商处理,此后,根据“赔偿”情况和上诉人黎某的要求,周某才先后从其中国银行账号622208*9转账存入资金到黎某在建设银行账号623668*2共9次,其中,2014年9月25日存入40万元、10月27日存入10万元、11月3日存入20万元。11月19日存入20万元、12月1日存入20万元,2015年1月19日存入30万元、2月3日转账存入5万元、2月7日存入1万元,3月31日转账存入23万元,银行转账合计金额人民币169万元;另外该建设银行账号于2014年8月18日现金存入20万元。上诉人黎某在与村民谈判过程中,请部分参与种植树苗、阻止施工的村民唱歌、吃饭和送礼等,花费约人民币50万元,同时陆续支付给村民"赔偿款",其中,原审被告人黎某校从上诉人黎某处获得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人黎某鑫从上诉人黎某处获得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黎某答应另付人民币1万元给原审被告人黎某鑫但未支付。上诉人黎某在处理"赔偿"事项过程中,将周某才支付的款项用于村民吃请花费和支付"赔偿款"后仍有部分剩余,没有交还周某才,仍然继续要求被害人周某才支付"赔偿款"到其银行账户,被害人周某才遂按其要求继续转账三笔"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 |
一审判决 | 被告人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
二审判决 | 被告人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
申诉意见 (要点) | 一.二审判决遗漏被害人周某才和证人周某龙出具的《情况反映》,忽视黎某与“被害人”周某才之间是委托协调民事纠纷的委托关系,黎某使用涉案钱款的过程以及数额都是被害人周某才两兄弟认可并接受的,黎某没有并未非法占有周某才的钱财,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遗漏重要证据,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二审判决以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黎某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后,尚有剩余人民币约50至60万元在其控制下”)作为有罪推定的前提,推定29万为犯罪数额,与黎某收到周某才189万,赔偿村民182万左右的事实相矛盾。原判决推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判决以黎某乘机向周某才多索取赔偿款为由试图说明黎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与事实不符。 四.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宣告无罪。 五.“被害人”周某才公司违反征收土地约定,与村民存在民事纠纷,不能简单认定村民敲诈勒索。 六.本案的树苗都是已经种两年左右的,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村民抢种树苗以索要赔偿款”。 七.黎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该情节原审未予审查,法律适用错误。 |
案件进展 | 广东高院已决定提审本案,持续跟进案件进展。 |
附相关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