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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匠案例

法匠案例

办案札记 | 终于见到你,还好没放弃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06-10 12:36:39点击:

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法治工作队伍的概念,职业共同体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对提升法律人的职业共同感和荣誉感,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关系尚处于走向和谐的路上,有必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建立与完善律师与公检法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建设法治中国。


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与律师之间存在诸多冲突。部分公安人员认为律师就是在侦查活动中阻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以敌视的态度对待律师,特别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方面设置不必要的障碍阻挠律师会见


近年来,疫情肆虐,但各地公安打击犯罪的态势仍未放松,或为了进一步扩大战果,外地公安千里迢迢,跨省抓人愈发频繁,随之而来的异地案件办理也越来越多。这些异地案件中,律师会见的重要性无庸赘述,而在各地司法环境差异叠加不断变动的疫情政策之下,刑事律师异地会见难问题凸显,笔者结合近期异地会见的经历,谈一点体会。(后文附有会见与沟通的相关规定)


会见经历:


2022年5月29日,周末。同一个刑事案件,同一天内,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广东、山东的两个不同公安机关分别出具了涉嫌不同罪名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且告知的羁押地点也各不相同(“三同三不同”)。据了解,涉案的夫妻连同其他员工已经由大巴车运输,连夜从广东被带到了山东,羁押的地点与法律文书上告知的不一致。后警方告知,因疫情政策,之前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案件情况不明,家属紧急聘请我们团队介入。


2022年5月30日,趁办案人员早会前,联系了解情况,要求会见,办案单位要求当面审核委托材料后才告知案件情况和决定会见。获知负责案件处理的当地派出所情况后,我们马上了解当地疫情政策,做好核酸检测,订了第二天机票,准备从深圳前往山东。


2022年5月31日晚,团队谭仲萱律师和张恒业律师到达山东,落地后迅速找医院再次做好核酸检测,准备第二天的案情沟通和律师会见。


2022年6月1日,派出所警官在反复核对会见材料后,突然提出需要3天2检的本地核酸检测阴性结果。这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交涉无果后,我们当即找医院再次做了核酸检测,前往其上一级单位公安分局反映情况,公安分局回复负责接待的法制科没人,让改时间再去,我们一边等核酸结果,一边与当地同行交流解决问题。当天晚上,派出所警官回复第二天上午9点有领导会接待我们。


2022年6月2日上午8:50,我们到达派出所,警官又电话回复说是另一派出所所长安排接待我们,我们只好又前往另一派出所。不料刚到派出所楼下就被一位看样子守候多时的警察拦住,告知“所长在开会,等一等”“不方便告知所长联系电话”。这也在我们的意料之内,遂不做停留,我们只能前往同级检察院控告申诉,填表并反映办案单位阻挠律师会见侵害辩护权。期间,接到前一派出所警官电话,说“所长在看守场所负责消杀,会安排下午3点钟接待”。


为了确认能够会见,我们又返回找所长,仍没有见到所长,又与联络的警官电话确认,要求下午2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3点会见,得到确认后才返回酒店。


直到下午见到所长,了解案件情况,通过警方提供的微信和手机设备顺利会见后,我们才放下准备继续正确的控告材料。


顺利完成了解基本案情和会见工作,达到本次异地办案目的后,我们决定6月3日返回,下次再来。


诚如最高院刑四庭前副厅长耿景仪法官所言,建立律师与公检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相互尊重、了解是最基本的前提,相互沟通学习是最恰当的途径,相互独立制约是最有利的保障。


警察和律师是否因为天然的对抗性而就无法做到充分的良性沟通呢?答案是否定的。警察和律师共同做到秉承专业,依法办事,相互尊重,双方之间便可进行充分、有效、愉悦的沟通和交流,共同推动公平和正义实现。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五十二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3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