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匠研究|制毒物品犯罪“出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以T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起诉案为例
公安部发布的《2021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显示,我国已列管449种麻醉品、精神物质,是世界上列管毒品最多、管制最严的国家。全链条高压打击毒品犯罪,民心所向,无可厚非。但部分被列管的制毒原料也是某些行业不可获取的原材料,普遍被用于合法生产、生活,因此,如果不加区分,全范围高压严打,难免累及无辜、殃及池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七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以限缩该罪名打击范围,保持刑法谦抑性。不过,由于该“出罪条款”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颠覆性作用,对其理解与适用又存在个体差异,导致害怕“出错”、缺少“担当”的办案人员极少愿意适用该条款,笔者以T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不起诉案为例,浅析该“出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以供各位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T某先后从扬州多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回收含有丙酮的废液,并将其中一部分委托他人提纯丙酮后,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等四人出售,数量合计13吨,刘某等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
二、罪名解析
T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追诉,以下为该罪名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解与分析。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上述罪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中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等行为的管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本案中的丙酮属于第三类,即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案行为人并未进行备案,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三)如何理解“情节较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如何理解“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出罪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一)如何理解“合法生产、生活需要”
以本案为例,有观点认为“合法”要求行为人的所有生产、生活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买卖丙酮要备案,没有备案就属于不合法生产、生活,就不能适用“出罪条款”。该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按照此观点就没有任何案件可以适用该“出罪条款”。
也有观点认为除了“没有备案”,其他任何行为,包括买卖双方资质等其他条件,都要符合法律规定。该观点混淆了“合法”的对象,将行为人合法需要与合法购买相混淆,忽视该条款所保护的虽然违法购买但用于合法需要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综上,该条款中的“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关键在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无论客观上是否已经通过合法生产、生活消耗,只要能够证明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合法、正当、必要,都应当认定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二)“出罪条款”是否仅限于“情节较重”
本案办案人员起初认为该“出罪条款”与“情节较重”规定在《解释》第七条,“出罪条款”仅限于“情节较重”情形,《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不适用“出罪条款”。
笔者认为,首先,“出罪条款”没有载明“情节较重”的才能出罪,不排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次,第七条将“情节较重”作为入罪标准,同时规定“出罪条款”,没有在第八条重复规定“出罪条款”,符合一般立法习惯;最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只是量上的差异,并未达到质变,刑法是为惩罚“真正的犯罪行为”,丙酮作为一种工业用品,无论是使用99千克,还是使用500千克,只要是正常用途,它没有从丙酮变成毒品,它的化学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当然应适用“出罪条款”。
办案单位最终认可“出罪条款”不限于“情节较重”,决定对T某不起诉。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的类别不断增多,易制毒化学品的目录也在变化,相对应的制毒物品犯罪的范围也在变化。但也无需过于忧虑,万变不离其宗,《刑法》打击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会千方百计地留有“出路”,请始终相信正义的法律不会冤枉任何一个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