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匠研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出罪条款”的类推适用——以A某涉案百万缓刑案为例
一、案件情况
上述经A某转移变现的泰达币价值共计约人民币250万元,后A某退缴4万元,C某退缴35万元。
二、辩护策略
本案中A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价值总额约250万元,按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A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M某实施的上游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虚拟货币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质也较明确。A某亦对指控其明知虚拟货币来源和性质,仍实施转移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因此,就本案而言,从推翻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的空间较为有限,应将罪轻辩护作为办案方向,寻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三、辩护观点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与第二条[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为本案A某的辩护提供了思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均为法院办理案件时的重要考量情节。就本案而言,A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此外,A某是为其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又系初犯、偶犯;其现已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并有全部退缴的意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尝试据此为A某争取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因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A某因丈夫涉罪而牵连本案,主观恶性极小,且系自首、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A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3.A某作为两个孩子的唯一依靠,希望法庭能够基于人道主义考量其家庭因素,对其从宽处理。
四、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五、分析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被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出罪条款”,因其规定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认定条件。
第一,该“出罪条款”的适用要求当事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不仅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同时妨害上游犯罪被害人对其财产追求权的实现,只有积极退赃退赔,才能弥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实际行为体现“认罪、悔罪”。
第二,当事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提到的三类情形之一。情形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即当事人具有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情节。情形二,当事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其中“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及(外)孙子女是否属于“近亲属”,则存在争议。情形三为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该款为“兜底条款”,其目的在于应对实践中不属于前两类,但又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特殊情况的出现。
第三,“出罪条款”的适用还具有消极要件,即当事人不属于《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从《解释》的行文逻辑来看,第二条与第三条是并列关系,若当事人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条件,则自然不属于“情节轻微”,进而排除第二条“出罪条款”的适用。
就本案来看,A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解释》第二条适用的消极条件。但除此之外的《解释》第二条适用的条件,A某均符合。在“退赃退赔”的问题上,A某已经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因其自身及家庭经济情况目前无法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但其有继续退还剩余违法所得的意愿。且根据司法实践,积极退赃退赔不等于要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因此A某应当认定为“退赃退赔”情形。此外,A某为其丈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同时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无法依据《解释》第二条对A某免予刑事处罚,那么,是否还能类推适用《解释》第二条,以具有“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对A某从轻处罚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案的结果即证明了该辩护路径的可行性。
上述情节中,“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自首”作为从宽量刑情节较为常见,“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代表的“亲亲相隐”情节仅在特定财产犯罪中有特别规定。我国虽未明确“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为近亲属掩饰、隐瞒赃物,系基于家庭伦理与情感以及趋利避害的本性,属人之常情,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若要求近亲属在赃物问题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则超出了大部分人的认知,具有较低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中有必要考量“亲亲相隐”情节,对“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同时“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当事人从宽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社会效益与个案正义的统一。
本案审理法官认为A某为亲属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已属情节严重,不应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同时采纳了辩护律师以“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自首”为由所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结果来看,案件的审理遵循了上述分析思路,实际上是对《解释》第二条这一“出罪条款”的类推适用。本案在取得良好审理结果的同时,也为此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办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